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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唐民一初字第900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8-27)



    (2015)唐民一初字第900号

    原告吕某某,男,2005年6月8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吕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徐猛,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6月1日出生。住唐河县大河屯镇。

    委托代理人孟宪伟,唐河县大河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雷,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某、赵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猛,被告王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金雷、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在王某某处购买铁门,未经原告同意放置于西大门处,未设置安全标志,吕某某在此玩耍时不慎砸伤。故请求判某: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89.24元(庭审中变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及家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录有被告共同将铁门放置在原告西大门外及铁门砸到原告的视频光盘,证明放置铁门系被告共同侵权行为及砸伤原告的损害后果;3、南阳骨科医院诊断证、入院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损失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5、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情况。

    被告王某某辩称:1、门是周某某买的,应由周某某承担责任;2、即使由我承担责任,也应承担较少责任。

    被告王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录有被告周某某到案发现场和其一起把门抬下及铁门砸到原告的视频U盘,证明该门已经交付周某某;2、发生事故后周某某的妻子和赵某的妻子焦建银的电话通话录音一段,证明该门属于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辩称:1、不是致害铁门的所有人、管理人、堆放人,2、原告吕某某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赵某挪动该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门我从未动过,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赵某向法庭申请证人王某某作证,证人王某某称是周某某请他们抬的门,且听到周某某与被告赵某妻子对话说“门就放这一黑了”。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举证,被告王某某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某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赵某无异议

    对于被告王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无法看出致害铁门的真实倒塌原因,三个小孩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不予质证。被告周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赵某妻子焦建银给我打的电话,是让我过去帮忙抬门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致害铁门属于周某某。被告赵某无异议。

    对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原告、被告王某某、赵某无异议,被告周某某有异议,认为未说“门就放这一黑了”,证人陈述不真实。

    合议庭认为,对于原告举证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与原告伤情相符,故对于被告周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证据5中的交通费,予以酌定500元。

    合议庭认为,对于被告王某某的举证,证据1中的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电话录音,本庭无法查明该录音的真实性,对该录音不予认定。

    合议庭认为,证人王某某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在案发现场帮忙抬门,了解致害铁门放置的情况,且其证言和现场的视频相互印证,对于其证言,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居住于唐河县少拜寺的被告周某某和居住于唐河县大河屯镇的被告王某某约定,周某某购买王某某所开加工厂生产的铁门,2015年3月15日,被告王某某向被告周某某送门,当时少拜寺庙会,少拜寺街堵车,王某某所带车辆无法开至周某某家门口,只好在被告赵某处停车。后,经联系,被告周某某乘坐被告赵某的妻子焦建银的摩托车到达现场,和被告王某某达成合意后,在未经原告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铁门卸下并斜靠于原告吕某某家(被告赵某的邻居)的侧墙,且未放置警示标志。3月17日,原告吕某某和其他小孩在该铁门处玩耍,期间吕某某攀爬该铁门,另两个小孩在该铁门和墙的夹缝处推门,致使该铁门倾倒,砸伤吕某某。原告受伤后在唐河中医院住院治疗,后转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共住院12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8014.71元。

    经原告辨认,当时推门的两个小孩分别为原告的胞兄弟及原告的堂兄弟。

    诉讼中,原告请求,若需推门的两小孩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自行承担该责任。

    本庭认为,被告周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赵某挪动该门,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吕某某攀爬铁门,应当承担责任;推门的两小孩推到致害铁门,造成原告吕某某受伤,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某是在向被告周某某交付铁门后发生的致害事故,且当时被告周某某称“门就放这一黑了”,被告王某某也无法预测将致害铁门交付后的风险,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侵权责任,而适当加重被告周某某的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庭酌定推门两小孩及原告吕某某本人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30%的侵权责任,被告王某某承担20%的侵权责任。

    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1、原告因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8014.71元,予以确认;2、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数额为80元/天×12天×2人+80元/天×90天×1人=9120元,原告请求8990.13元,予以确认;3、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30元/天×12天=36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数额为20元/天×(12天+90天)=2040元;5、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数额为9416.10元/年×20年×20%=37664.4元;6、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为6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为必须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请求损失的各项费用的合理部分共计78569.24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39284.62元。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赔付78569.24×30%,即23570.77元。被告王某某向赔偿原告78569.24×20%,即15713.85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23570.77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5713.85元。

    三、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50元。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9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费缴纳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账号:100013250910016666,户名:南阳市财政局)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基石

    审 判 员  魏进江

    人民陪审员  王庆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贾中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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