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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唐民一初字第192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唐民一初字第192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1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被告隐瞒刚刑满释放的事实,并欺骗原告说其在石家庄市有房子。由于原告不明真相,原、被告认识不久双方即同居。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韩某甲出生后,被告的劣迹暴露,经常在外不务正业,被告并与其他女子鬼混。2013年春,原告带韩某甲回石家庄市原告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韩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谢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身份。第二组证据: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证据:石家庄西美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区战战机电商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母亲张秋菊有固定工作,有能力抚养韩某甲。第四组证据:原告父母及韩某甲的户口簿。以证明韩某甲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父母抚养。

    被告韩某某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依原告申请,法庭依法对郭燕玲(被告二姨)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证人郭燕玲出庭作证。证人郭燕玲证明原、被告婚后,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打骂原告,证人多次劝解,被告不听。2013年春,原告带韩某甲回原告娘家石家庄市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现被告下落不明。

    法庭于2015年7月1日依法调取了唐河县张店镇韩赵洼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赵洼村委)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韩某某母亲已病故多年,韩某某以及其父于2015年3月20日外出,至今未归,去向不明。

    经质证,对证人郭燕玲证言及韩赵洼村委证明,原告无异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以及法庭调查证人郭燕玲的笔录、韩赵洼村委证明,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不久双方即同居。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甲。现韩某甲随原告谢某某生活。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韩某某多次打骂原告。2013年春,原告带韩某甲回石家庄市原告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3月20日,被告韩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依法向被告韩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被告于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到本院民一庭应诉。现公告已逾期,被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分居已超过二年,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谢某某关于“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韩某甲已随原告生活两年多,且被告韩某某现下落不明,故韩某甲由原告抚养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韩某甲由原告谢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晓

    审 判 员  刘书堂

    代理审判员  朱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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