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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73号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15-8-23)



    (2014)唐民一初字第2473号

    原告古某甲,男,汉族。

    原告古乙,男,汉族,系原告古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甲,男,汉族。

    被告陈某乙,女,汉族。系被告陈甲女儿。

    原告古某甲、古乙与被告陈甲、陈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古某甲及原告古某甲、古乙委托代理人李喜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某甲、古乙诉称,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经媒人郭桂华介绍认识,经郭桂华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2012年4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7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所生女儿古某丙由其抚养。唐河县法院认定,古某丙与原告古乙无血缘关系。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和好、结婚无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精神损害,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唐河县司法局古城司法所李晓波、张彪询问媒人郭桂华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通过媒人郭桂华给付被告彩礼16000元;(3)证人李晓波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提供的询问郭桂华笔录的真实性;(4)唐河县人民法院(2014)唐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陈某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所生女儿古某丙由其抚养,并证明该案只处理了孩子抚养问题,没有处理彩礼问题。

    被告陈甲、陈某乙未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于2012年3月经中间人郭桂华介绍认识,2012年4月24日上午,经郭桂华手给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甲彩礼16000元,当月原告古乙和被告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生育女孩古某丙,2014年7月,被告陈某乙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并向法院起诉,请求其所生女儿随其生活。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认定,古某丙与古乙不存在血缘关系,古乙及其家人已抚养照料古某丙两年,为此花费了金钱,付出了精力,陈某乙应对此予以适当补偿。并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一、古某丙随原告陈某乙生活;二、原告陈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古乙经济补偿10000元”

    又查明,原告古乙和被告陈某乙均无个人财产,也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诉讼中,因被告陈甲、陈某乙去向不明,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发出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应诉。现已逾期,被告至今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一起生活,双方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在订婚期间,被告陈某乙及其父亲陈甲接收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乙不愿和原告古乙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因此原告的请求符合该项规定。被告收取原告彩礼款16000元,应予适当返还。被告拒不返还没有道理。因原告古乙与被告陈某乙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以返还6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古某甲、古乙彩礼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陈甲、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瑞

    审判员 郑 彦

    陪审员 郭晓珍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 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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