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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镇民初字第01294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5-9-18)



    (2015)镇民初字第01294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范奇春,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牛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谦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范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17岁时经人介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6日生女儿牛某某,后又抱养了男孩牛某某,以双胞胎的名义进行了户口登记。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精神问题,经常无故暴力攻击身边的人。被告先后在各地医院治疗,但没有疗效,病情越来越重,现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牛某某由原告抚养,儿子牛某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成员信息表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两小孩的身份。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父亲牛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不赞成双方离婚。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系行政机关登记档案,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好,故本院对被调查人陈述中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并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11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16日生女孩牛某某,并领养一男孩取名牛某某,户籍登记出生日期为2009年10月16日,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现两小孩均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梅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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