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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城民初字第418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西城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7月7日。

    被告:徐某甲,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3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时认识,后自由恋爱,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2010年农历12月2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0月8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12年3月12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一直未建立夫妻感情。2013年2月,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擅自离家出走,不与原告和孩子联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性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并恋爱,2010年农历12月23日在原告老家按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0年10月8日生男孩徐某乙。2012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春节过后原被告二人离开西峡外出打工,将孩子交由原告母亲照顾至今。二人长期在外打工,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年底,原告与被告分居,独自离开打工地返回西峡老家。2014年3月被告返回西峡与原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身份证件未完善未能及时办理离婚登记,被告随即离开西峡。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并自2013年底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缺乏正常的沟通与交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徐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母亲照看,维持现状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原告要求小孩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庭审,其财产及收入情况暂无法查明,故对小孩抚育费本院暂时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乙跟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徐某甲依法享有探望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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