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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西民初字第70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西西民初字第70号

    原告: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植强,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男。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牛志良、李珊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植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0日双方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相互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性格各异,无共同语言,经常发生纠纷。在婚后共同生活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双方吵架多次。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夜不归宿。原告劝其改过自新,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暴力。双方婚后的第一个春节,原被告一起到原告娘家认亲,期间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当着原告父母的面骂原告,原告对骂一句,被告竟对原告大打出手。之后,原告居住在娘家,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10月,原告患病住院,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让其回家,被告拒绝并在电话里大骂原告。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应诉,通过手机短信向本院提交如下答辩意见:原告诉称的“被告有赌博酗酒恶习,夜不归宿,实施家庭暴力”都不属实,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实际情况是原告在婚后夜不归宿,在外与其他男人长期鬼混,原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整天吃喝玩乐,赌博成性,结婚后几个月就花光被告婚前打工挣的几万元血汗钱,原告还偷其父母七千元。原告才是过错方。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被告在新疆打工不能回去,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0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春节,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包含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加上长期分居导致沟通不畅,婚后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表达诉求的合理方式。被告经本院传唤虽未到庭应诉,但通过手机短信形式表达了同意离婚的答辩意见,基于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本院准许原被告依法解除婚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锋

    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

    人民陪审员  李珊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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