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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西刑初字第19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9月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0月2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2日由西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江某在任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内乡营业部经理期间,将该公司运费、货款共计136437.96元,挪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已退还现金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记账凭证,证人桑炳杰的证言,被告人江某供述,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江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江某在任河南万川物流有限公司西峡、内乡营业部经理期间,将该公司运费、货款共计136437.96元,挪归个人使用。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已退还现金10万元,下余款也已退缴,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记账凭证,证人桑炳杰的证言,被告人江某供述,鉴定意见,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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