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51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9-23)
(2015)西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刘某某、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甲、刘某某已撤回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许,在西峡县桑坪镇黄沙下街组,被告人余某某因琐事与余某某发生争执,后余某某用一铁锨将余某甲头面部致伤。经鉴定:余某甲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证据保全清单,伤情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余某甲与被告人余某某系亲叔侄关系。且系前后邻居,被害人余某甲家房屋在前,被告人余某某家房屋在后,被害人余某甲家房屋后面是被告人余某某家院子。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自己院子里打地坪,被害人余某甲到场以被告人余某某不按2007年5月26日在西峡县桑坪镇法律事务所双方所达成的宅基地纠纷协议书上规定内容履行,便阻止被告人施工,为此双方发生口角,被害人余某甲便坐在沙堆上不起,被告人余某某拿着铁锨朝余某甲头上拍打一下,将余某甲头部致伤。被害人刘某某上前捞架,被被告人余某某用铁锨致伤头面部。被害人儿子见状回家拿一斧子照余某某腰部砍了一下,后被害人余某甲、刘某某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
西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于2015年4月11日分别作出公(西)鉴(临)字(2015)171号、1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余某甲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鼻泪管断裂,西峡县人民医院64排128层CT片示脑挫伤、气颅、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壁及顶壁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筛窦壁蹀窦壁多发骨折,即余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刘某某头顶部皮下血肿,红肿。鼻根部皮下出血伴擦挫伤、青紫肿胀。即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余某甲、刘某某在一起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余某甲、刘某某医疗等费用计20000元,于2015年9月24日前付清(已付清),取得了被害人余某甲、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1)铁锨一把(木把、铁质锨面)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到案证明:2015年4月7日上午9时41分,被告人余某某被西峡县公安局桑坪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今天上午打架主要是因为我和余某乙家宅基地纠纷的事情,余光顺家住在我家后面,今天他家打院子地坪,为这事我们吵起来,我告诉余某乙他们今天别打地坪了,我就坐在余某乙家打地坪用的沙堆上,这时,余某乙的二儿子余某某拿着铁锨过来就朝我头上打了一下,当时我右眼就肿了,脸上流血、头疼,坐在沙堆上动不了,我被人扶起来后才知道余某某打我之后还打了我妻子刘某某,后来我们就去医院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余某乙家今天准备要打的地坪,压着我们宅基地一大截,我们不让他们打,我丈夫余某甲就坐在余某乙家打地坪拉的沙堆上,余某某拿着铁锨过来就朝我丈夫头上打了一下,余某甲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我去拉余某甲时,余某某拿着铁锨朝我头顶上打了一下,我就头晕了倒在地上,后来就被人拉起来送医院了。
4、证人证言
(1)证人余某的证言:今天早上8—9点钟我看见我堂哥余某某在拌沙石料准备打水泥地坪,我就和余某某吵起来,吵着吵着余某某就用铁锨将我家墙上的塑料水管砸烂了。后我父亲余某甲就坐到余某某拌过的沙石料堆上。余某某说不起来我就打死你,说着就用手里的铁锨朝我父亲脸上拍。我跑回家拿一把斧子出来,见我妈刘某某也躺在地上。我想也是余某某打的,我拿起斧子把余某某腰间砍一下,后被人捞开。
(2)证人许某某的证言:2015年4月7日上午10时许,为余某某与余某甲两家宅基地纠纷发生口角,我到现场见余某某几个人在拌水泥混合料,准备打水泥路面,余某甲就坐到沙石堆上面。余某某就顺手用手中的铁锨打了过去。当时余某甲的右边额头、眼和鼻子就流血了,余某甲妻子一看丈夫脸上流血了,就上去和余某某撕抓,余某某的铁锨把碰到余某甲妻子的鼻子上,我们就把他们拉开。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昨天早上9点多,余某乙家准备在他家院子里打地坪。我父亲余某甲、母亲刘玉平就过去找他们说不要把地坪打的太高了,就为这事双方开始吵架,余某甲坐在余光顺家的沙堆上,不让余某乙打地坪。余某某拿着铁锨过来朝余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余某甲脸上就流血了,刘某某见余某甲被打坐在地上就过去拉,旁边有几个人也过去劝架,我才看见刘某某鼻子流血了,脸朝上躺在地上。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015年4月7日上午,为我家在院里打水泥地坪,我叔余某甲过来不让打,我们就相互吵,后余某甲就坐在我搅拌的沙石料上,我和余某甲还在说,说着我比较气,就用手上的铁锨把打在余某甲的右边眼上、额头和鼻子上,就时就见鼻子和额头上有血。我婶娘刘某某就上来往我身上扑,当时有人在捞架,不知道怎么回事铁锨把碰到刘某某头上和鼻子上,余某跑回家拿了一把斧子出来朝我左肋骨上砍了一下。
6、鉴定意见:余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7、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出示、质证,被害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事后能主动与被害人刘光照、刘玉平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撤回民事部分诉讼,本院依法照准。同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李金歧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审判员 郭小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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