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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196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西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22时许,被告人柴某某酒后驾车到西峡县城区莲花路其经营的门店发现店门口车辆已停满,遂将自己的车辆堵在这些车辆的后面,听到有人对其停车行为不满,柴某某便先用脚踹、后用石头砸,将停放在其店门口的三辆轿车损坏;民警韩某某驾驶警用摩托车到现场对柴某某劝阻,柴某某不听劝阻,并用石头砸坏韩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随后民警李某某、左某某前往处警,在对柴某某进行传唤时,柴某某用脚踢中左某某胸部致伤。经鉴定:车辆被损坏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0元;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取得了被损坏车辆车主以及被踢伤民警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柴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赔偿、谅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滋事,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22时许,柴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车辆到西峡县莲花路自己经营门店门口,准备停车时,发现自己的店门口已被其他车辆停满,自己车辆无法停放。遂将自己车辆堵在这些车辆的后面。后听到有人对其停车行为不满,被告人柴某某便先用脚踹、后用石头砸停放在其店门口樊某某的黑色本田CRV越野车、李某某的琥珀金色北汽幻速汽车、郭某某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上的玻璃等部位砸坏。后在西峡县城区巡逻队员韩某某驾驶警用摩托车到现场对被告人柴某某劝阻时,柴某某不听劝阻,并用石头砸坏警用摩托车。随后,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左某某接到报警前往现场出警,在对被告人柴某某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柴某某用脚踢中民警左某某胸部致伤。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辆被损坏车辆价值共计人民币20800元。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左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樊某某、郭某某、李某某、西峡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左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书,分别赔偿樊某某现金7000元、郭某某现金3000元、李某某现金7000元、巡警大队现金500元、左某某现金30000元,均取得了上述被害人、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酒后滋事,因生活中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损坏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另被告人柴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事后与被害人及被害单位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均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李 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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