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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刑初字第202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西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3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于某某,男。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等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份,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三人合伙以一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孙某某种植在西峡县五里桥镇的杨树93棵,后三名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采伐。经林业部门测算,被滥伐的上述林木材积为11.6682立方米。

    2、2014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柴某某在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古竹河组以6000元、27000元价格分别购买刘某某杨树37棵、金某某的杨树200余棵,随后被告人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帮忙采伐。经林业部门测算,被滥伐的上述林木材积为11.8775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供述,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木案件现场勘验报告,西峡县林业局证明,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3年7月份,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三人合伙以10000余元的价格购买孙某某种植在西峡县五里桥镇的杨树93棵,后三名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购买的杨树采伐。经林业部门测算,被滥伐的上述林木材积为11.6682立方米。

    2、2014年底至2015年3月,被告人柴某某在西峡县回车镇石梯村古竹河组以6000元、27000元价格分别购买刘某某杨树37棵、金某某的杨树200余棵,随后被告人柴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刘某某帮忙采伐。经林业部门测算,被滥伐的上述林木材积为11.8775立方米。

    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孙某某、刘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木案件现场勘验报告,西峡县林业局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经出示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柴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金岐

    审 判 员  李颖博

    人民陪审员  李成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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