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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西米民初字第83号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西米民初字第83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冰,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康某甲,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巡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康某乙,于2011年5月25日生育二女取名康某丙,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三女取名康某丁。双方婚后由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双方于2013年夏天开始进入分居状态,进入“冷战”,被告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认为与被告的感情已破裂且无修复可能,故诉至西峡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康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康某丙,婚生女康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离了婚也不利于小孩的成长。如若一定要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要求三个婚生女都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9月20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0年10月25日生育长女取名康某乙,现在军马河初中上初三;于2011年5月27日生育二女取名康某丙,现在军马河上学前班;于2013年6月19日生育三女取名康某丁。双方婚后除位于军马河乡河东两层5间砖混结构房屋一座外,别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有:24000元,是经原告李某某所借;34000元,是经被告康某甲所借。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相互尊重,相互扶持,共同把家庭生活经营好。双方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孩子,夫妻间应存在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被告不同意离婚,并当庭表示对自己以前做得不对的地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会予以纠正,以求得原告谅解,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成完全破裂之地步,尚有深厚的感情,更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双方以不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康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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