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211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9-15)
(2015)方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边某某,女,1962年5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洋,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1957年7月15日生。
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和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某某诉称:1982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儿子张某乙;1989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女儿张某丙。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因原被告是换亲成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生气吵架。1992年秋,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而离家分居至今,其间双方互相没有履行任何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家庭成员户口本。
被告张某甲辩称: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补偿费10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子女的抚养费等。
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结婚证明书;
户口本。
经审理查明:1982年农历12月13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9月24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4年7月12日,原被告生育一儿子张某乙;1989年4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儿张某丙。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1993年冬季,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而离家分居至今,其间双方相互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离家出走后,张某乙、张某丙一直随被告张某甲生活,原告边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分居后其所生育子女张某乙、张某丙一直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边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边某某应负担子女的抚养费。参照张某乙、张某丙未成年时当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按原告边某某负担当年农村居民纯收入30%和原告边某某未尽到抚养义务年限,结合本案具体事实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负担张某乙、张某丙的抚养费为3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提供证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边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告边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张某甲支付当年张某乙、张某丙子女抚养费35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付营
审 判 员 孙源阳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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