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拐民初字第169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方拐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郑某某,男,1976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陆某,女,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徐青海,男,方城县拐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青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6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01年1月25日生育次女郑某乙。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原被告双方婚后即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1998年春原告去新疆务工,次年被告也到新疆随原告生活。在此被告还是经常找茬生气,原告因工作业务的必要应酬,被告也认为原告是在外胡混,总怀疑原告有外遇,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屋内的财产变卖,把房子转租给他人,独自回方城生活,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甲、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
2、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
被告陆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现原告有婚外情情形,存在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女儿户口薄复印件。
2、方城县拐河镇聚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系同村邻居,自小相识,双方于1997年11月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6日生育长女郑某甲,2001年1月25日生育次女郑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长期在新疆务工,因家庭琐事有吵架生气现象。现原告起诉来院,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甲、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用承担女儿的抚养费。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小系同村邻居,二人通过互相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被告已结婚近18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有吵架生气的现象,但未达到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现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方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袁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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