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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方独民初字第256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10-1)



    (2015)方独民初字第256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付强,方城县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麻俊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原告带有一女儿。婚后于2012年农历8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闫某甲。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并且被告多疑,不让原告出门与他人说话。在家中,被告说啥是啥,原告稍不顺从,被告便谩骂、毒打原告。致使原告经常伤痕不断,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生气后,原告外出至今一年多,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闫某甲及原告所带之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

    2、结婚登记档案3页;

    3、户口薄复印件1页;

    4、证人连平、李国雨的当庭证词。

    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生育子女,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闫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农历8月26日生育儿子取名闫某甲。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闫某甲及原告所带之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已生育儿子,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请求离婚,并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麻俊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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