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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方独民初字第248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方独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丁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冬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某诉称: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于1986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4年4月15日生育长子赵某甲,现已成年;于1988年2月14日生育次子赵某乙,现已成年;于农历1990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赵某丙,现已成年;于2001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赵某丁。被告不能当家立业,全靠我一个人抚养子女,但被告并不理解,经常殴打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赵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

    2、结婚证。

    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198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后于1986年12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4年4月15日生育长子赵某甲;于1988年2月14日生育次子赵某乙;于农历1990年10月29日生育长女赵某丙,三个子女均已成年,于2001年12月30日生育次女赵某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女赵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平分;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三十余年,且婚后生育有四个子女,其中三个已成年,两个已成家。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然曾为琐事打架生气,但原、被告间并无较大的矛盾纠纷,原告也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冬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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