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博民初字第142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方博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杨某,女,1989年12月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8月29日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农历3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二人认识时间不长,缺乏相互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时间不长,二人一起外出打工,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自己返乡,自此二人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但其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书面意见,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无财产及债务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与被告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生气,且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达2年之久,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张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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