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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方独民初字第173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9-17)



    (2015)方独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成杰,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童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童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剑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后不久便于2004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0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童某甲,2008年8月23日生育儿子取名童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因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致使婚后为性格差异较大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生气,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自2009年春节前被告就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多年来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不管不顾,原告为了抚养子女及生活已经负债累累。且被告曾出现外遇现象,原告发现后,被告仍然不思悔改,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正常建立和发展,现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童某甲及儿子童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告杨某某、女儿童某甲及儿子童某乙户口本复印件三页;

    4、大杨庄村委于2015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5、李德坡、杨凤云的证人证言。

    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0月9日生育长女童某甲,2008年8月23日生育长子童某乙。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8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7月6日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童某甲及儿子童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着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杨某某请求离婚,但未能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剑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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