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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方博民初字第93号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方博民初字第93号

    原告贾某甲,男,1974年10月2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宛平,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女,1971年12月15日生。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袁某某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宛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甲诉称: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未领取结婚证。1998年3月10日生育儿子贾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同居期间,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同居期间,因性格上的原因,导致生活中矛盾不断。自2004年起,被告即以外出打工为名,与原告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和通信,不在一起同居生活,互不履行家庭义务,特别是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抚养孩子的任务都落在了原告身上。现在孩子已经上高中,每年费用大致在万元左右,接着还要考大学,正是花钱时候,但被告却不履行母亲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

    证人贾某丙到庭证言。

    被告袁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3月10日生育儿子贾某乙。儿子贾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因琐事生气,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合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非婚生儿子贾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法庭征询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之子贾某乙的意见,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贾某甲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袁某某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原被告所生育的儿子贾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其当庭表示愿意跟随原告贾某甲生活,从利于子女生活、学习及成长的角度考虑,且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之子贾某乙由应跟随原告生活,因被告下落不明,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被告袁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贾某甲与被告袁某某所生育的儿子贾某乙跟随原告贾某甲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天祥

    审 判 员  贾建锋

    人民陪审员  李新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邓富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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