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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454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南召民初字第00454号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67年11月21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

    被告孟某,曾用名孟凡丽,女,生于1967年10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皇后乡。

    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9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范某某、被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2月15日双方在南召县皇后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月24日婚生长子范某甲,200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范某乙,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范某丙。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4年5月原告诉至南召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各分一半;两个未成年儿女范某乙、范某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孟某及子女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的户口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身份情况。

    3、原、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书(复印件)各一份。载明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5日补办的结婚登记。

    4、南召县人民法院关于(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一份。证实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被告孟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基础好,大儿子现已成年,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已和好。我们一家一直在一起生活,感情很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证人段中丽、廉中杰、范双玲、王中伟的证言四份,证人廉中杰、王中伟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7月以后,双方和好,现在夫妻恩爱,家庭和睦。

    本院对范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7月1日以后,双方共同经营家具店,共同照顾小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7月以后,原被告很恩爱。原告对反诉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属实。

    本院认证如下: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虽有异议,未提供反驳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1990年12月15日双方在南召县皇后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1991年1月24日婚生长子范某甲,2001年10月2日生育次子范某乙,2010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范某丙。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诉至南召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南召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之后双方仍在一起共同经营家具店,并在一起生活,共同照顾未成年儿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2014年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7月1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和好,并共同经营家庭生意,一起共同照顾未成年儿女,应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重新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孟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标

    审判员  郝 霞

    审判员  杨 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褚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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