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1156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南召民初字第1156号
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5月8日。
委托代理人乔梦麟,河南从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8年8月15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梦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15日生儿子郭某某。最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推移,被告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严重,且有酗酒恶习,时常在外边喝酒,回来找茬闹事,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再三容忍被告,但无数次的希望破灭。现诉请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郭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
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3、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9年9月22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好,被告喝酒现在已戒酒,被告的大男子主义可以改正,原告起诉是一时生气,双方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郭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儿子郭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因以上证据均系公文书证,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2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8月15日,原告生育儿子郭某某。婚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抚养儿子郭某某,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生育儿子,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生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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