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5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9-1)
(2015)南召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8日。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2日。
委托代理人朱基,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农历12月结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男孩赵某甲,2010年生育女孩赵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的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特别是被告整天上网,不为家庭生计着想,生活非常困难,花的都是原告从娘家带来的钱,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现诉请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乙随原告生活。
原告李双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南召县育龄妇女离婚医学鉴定表一份。
3、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
4、儿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赵某某辩称:婚前被告在南召县城卖服装,婚后夫妻共同经营到2012年年底,期间生育一男一女,生活忙忙碌碌、快快乐乐。2013年后经营过蹦蹦床、烟酒、饮料生意,下乡卖过水果、蔬菜,炕过火烧,卖花,安装监控,一直由原告收钱;2015年夏季以来,被告在鲁山县下汤建筑工地上打工,原告诉状称“被告整天上网,不为家庭生计着想”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吃穿不愁,父母帮着带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人薛某某、马某某、郑某某、柴某某的证言(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证人系被告邻居。原、被告婚后生一男一女,被告父母在家照看孩子,原、被告感情很好,非常和睦,从没见原、被告生气。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之姐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感情还行。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内容不属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内容不属实,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月1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1月30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2日,原告生育儿子赵某甲;2010年7月13日,原告生育女儿赵某乙。婚后双方偶尔为生活琐事生气。2015年8月3日,双方再次生气后原告被送回娘家;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抚养女儿赵淑。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之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为琐事生气,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夫妻感情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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