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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南召民初字第939号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南召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王XX,男,汉族,初中文化,生于1967年4月21日,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

    委托代理人王X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1962年7月15日,住南召县石门乡党庄村。系原告之兄。

    被告陈XX,女,汉族,生于1969年4月2日,住址同上。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方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王鹏程

    审 判 员  王跃东

    人民陪审员  聂运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宋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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