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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邓法民初字第756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5-9-23)



    (2015)邓法民初字第756号

    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2年6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鲁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长子鲁某甲生于2005年5月6日,次子鲁某乙生于2007年4月3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诉请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邓州市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3、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367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诉请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的事实。

    被告鲁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6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长子鲁某甲2005年5月6日生长子鲁某甲,次子鲁某乙生于2007年4月3日生次子鲁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诉请离婚,但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各自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矛盾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被告婚后育有两子,原告应珍惜与被告建立起的家庭生活,为孩子营造好的家庭生活环境。原告虽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无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故其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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