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621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宛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大石桥村。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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