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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宛民初字第621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宛民初字第621号

    原告饶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金华乡大石桥村。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准予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饶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王海燕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林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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