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784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9-10)
(2015)宛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双铺。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袁泽军
审判员 张治菊
审判员 马爱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谢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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