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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宛民初字第1000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9-14)



    (2015)宛民初字第1000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韩书庆、张忠州,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宛城区。

    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手续,并于2015年8月31日在本院茶庵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书庆、张忠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打工时相识,2009年5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原告及子女的生活从来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义务,原被告双方没有基本的信任,缺乏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形同虚设。2013年初被告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后经原告多方寻找也未有音信。现原告与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随原告生活。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

    3、宛城区茶庵乡下曹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2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4、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一组三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张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2009年5月18日两人在江苏省灌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2013年2月,被告张某某独自一人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在审理过程中,法庭工作人员到被告家了解情况,被告的亲属也不能提供被告的情况,且被告与家人至今没有联系。

    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未从思想上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外出后不主动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2、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的小孩张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成长和教育,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以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继续维持现状为宜。3、关于婚姻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本院不予处理。待被告出现后若有纠纷,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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