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615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宛民初字第2615号
原告周某某,女,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朱恒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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