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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宛民初字第145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宛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白某某,女,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马某某,男,住南阳市宛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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