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145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宛民初字第145号
原告白某某,女,住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马某某,男,住南阳市宛城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白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白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朱恒军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于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