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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宛民初字第1516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9)



    (2015)宛民初字第1516号

    原告魏某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魏岗。

    委托代理人田文聚,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田李庄田庄。

    被告忽某某,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忽桥村。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法律手续后,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文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居一段后,于2008年11月13日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于2009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4日婚生男孩忽轶航,小孩现随被告及被告母亲生活。因双方婚后不注意培养感情,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脾气粗暴,经常辱骂原告,双方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宛城区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后因被告不愿离婚,法官从中劝解,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现再次请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

    原告魏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3、(2014)宛民初字第21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0日向宛城区法院提出离婚诉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诉的事实。

    被告魏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期间,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将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知了被告的父亲忽更田,被告父亲陈述称:暂不能与被告联系,愿意随后将法院的参加应诉通知转告给被告;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婚生男孩忽轶航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2015年10月8日下午,被告父亲到法庭陈述称:儿子忽某某前几天回家了,之后又外出打工了,小孩一直随我们生活,儿子向其表示,如果法院判决他两人离婚,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忽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放弃包括质证在内的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原告陈述、结合证据分析、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忽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11月13日按当地习俗办理结婚仪式,于2009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09年1月24日婚生男孩忽轶航,小孩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于2013年初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求,经调解,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撤诉,之后,双方并未和好,至今分居,现再次请求离婚,由被告抚养小孩。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为使原被告能够和好,劝解原告予以撤诉。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后,本院积极联系被告近亲属,被告却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调解,前述事实中,原告的两次离婚

    诉讼行为和被告拒不到庭的放任行为,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忽轶航,尚未成人,现随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被告通过其父母向本院表示,愿意独自抚养小孩,原告对此认可,本院确认由被告抚养小孩,并自理抚养费。鉴于被告未到庭诉讼,其财产情况无法查清,本院暂不处理,若有纠纷,待被告出现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忽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忽轶航由被告忽某某抚养,被告自理相应抚养费。待小孩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俊凡

    审 判 员  贾 震

    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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