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初字第2517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宛民初字第2517号
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胡阡营村上和庄。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红泥湾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孟某某,男,4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审判员 王永兴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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