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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宛民初字第1240号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宛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方城县广阳镇石桥村草庙。

    委托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茶庵乡周庄庙村西马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4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未生育孩子。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秋季,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经多方查找,没有音讯,一直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的婚姻关系;

    2、方城县广阳镇石桥路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相处一年多后,被告于2012年7月回娘家后,至今下落不明

    3、证人张德根、张德武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15日在方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7月离婚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系再婚,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本应当珍惜夫妻间感情,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以不断加深夫妻间感情,但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于2012年7月因生气便离家出走,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若有其它纠纷,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郜付林

    审 判 员  丁心然

    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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