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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34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9-16)



    (2015)宛龙潦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金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东阳、杨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原告金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10年6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生有一子,2012年不幸去世。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嗜赌成性,双方因此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仅不对家庭尽责任,反而经常向原告索要钱财用于赌博。经原告多次劝说,反复开导,被告仍不悔改。因为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现在独自在广州打工,被告2013年去南京打工。现两人分居已达一年多,分居期间,被告仍不断打电话向原告索要钱财用于赌博。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长期赌博,不务正业,不知悔改,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现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相识,2010年6月29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因意外而夭折。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但不能向本院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多加沟通、交流,珍惜彼此的感情,增进了解,改善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民革

    审 判 员  拜立涛

    代理审判员  李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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