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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142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8-25)



    (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徐东升,河南书选律师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东升,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和高某2005年4月20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5月生一女儿张韵娅。婚前经过自由恋爱,因为工作原因长期分居,缺乏感情基础,双方感情不和,已分居2年。现在要求离婚,要求女儿归原告方抚养,由被告方承担抚养费,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未到破裂程度。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并未分居二年。被告经常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不是离婚的理由,但不认为是分居。孩子已经九岁了,离婚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在卧龙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书,结婚证书字号为豫南阳市结字第000503254号。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并于2006年5月9日生肓一女孩,取名张韵娅。由于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出现了夫妻矛盾,有为生活琐事生气现象。原被告后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办理双方共同居所。2015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均向当事人进行了出未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进行质证,己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也生育了女儿,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有为生活琐事争吵现象。但是原告已放弃在外地的工作,回到南阳,两人如果能够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孩子的成长健康考虑,还有和好的可能性。

    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交其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东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樊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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