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213号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5-9-1)



    (2015)宛龙卧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程镇、吕广轩,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某。(缺席)

    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代理人程镇、吕广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某依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9月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朱某甲,2007年9月2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齐某某缺席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法庭通知其应诉时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份左右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阴历十二月初三在南召县河东开发区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9月4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证书号为豫召结000602288),婚后于2005年8月10日生育儿子朱某甲,2007年9月2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有为琐事生气之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朱某的陈述、南召县民政局出具结婚登记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出示或宣读,并经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书,双方属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姻生活中,双方虽有因琐事生气吵架现象,主要是由于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所致。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进一步加强沟通,相互体谅,又和好的可能,而且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魏妍冰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