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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舞民初字第784号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2015-9-21)




    (2015)舞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田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共同生活,于2006年7月24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婚姻不负责任,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婚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只能离婚。综上所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良好的婚姻基础,为早日从痛苦中解脱,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感情不和,没有依据,去郑州的时候,是我送原告去的高铁站,这说明我们之间感情还可以。原告所有的举证都不属实,照片只是闹着玩的照片,我们俩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说的结婚后什么也不干,也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7月24日生育女儿赵某甲。于2008年5月22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以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从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的角度考虑,应当给于双方重新和好的机会,以利于维持家庭的稳定和子女的成长。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伟宏





    审 判 员  刘昭君





    人民陪审员  王铁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危莉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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