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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源刑初字第67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8-14)



    (2015)源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杜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HE655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本市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翠华山路交叉口东约50米处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临检测,被告人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2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醇检测意见、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杜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李友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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