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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源刑初字第75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源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边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L-N7556的白色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源汇区白马公路(大刘镇白寺村至空塚郭乡马店村)跨宁洛高速立交桥东约300米处时被执勤巡逻交警当场查获。后经抽血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达到了国家规定的醉酒驾驶的标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基本身份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单、到案情况说明、血醇检验报告、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  何曙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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