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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源刑初字第56号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9-21)



    (2015)源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阴阳赵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水泥的豫L-E292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阴西村敬老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多处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家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装载水泥的豫L-E2922号轻型自卸货车沿S2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阴阳赵乡阴西村敬老院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某某相撞,造成刘某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并向交警如实供述上述罪行。案发后王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人民币300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等。证实案发情况及王某某报警并自动归案的事实。
    2.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王某某基本身份信息。王某某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豫LE2922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整备质量为2700KG,核定载质量为1600KG。
    3.车辆称重过磅单称重、情况说明。证实经称重,肇事车整车总量为18240KG。属严重超载。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严重超载、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
    5.调解记录、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王某某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3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6.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早上其乘坐王某某的车至阴阳赵乡西时,听见王某某鸣了声喇叭,车前方有个老头跑着过马路,听见砰的一声,车撞上了老头,王某某踩着刹车停的车。王某某拿出电话拨打110报警。
    7、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对指控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9、鉴定意见。(顺)公(刑)鉴(法医)字(2015)3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意见为刘某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身体多处致多脏器损伤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  李友峰
    审判员  陈 晓
    审判员  刘亚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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