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48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6)
(2015)襄民初字第1248号
原告:付某某,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生,住襄城县汾陈乡。
委托代理人:杨土照,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库某某,男,汉族,1971年1月9日生,住襄城县库庄镇。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襄城县库庄镇。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库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库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以家庭经营的化妆品店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2015年5月份原告急用钱想要回借款,发现被告库某某已经联系不上。原告委托别人找到库某某妻子李某某,李某某明确表示他们夫妻外债过多,已经无力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库某某、李某某均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借据一份:“借条今借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6个月用于商业周转(2015年3月18号至2015年9月18号)借款人:库某某2015年3月18日”并印有被告库某某身份证。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
二、录音光盘一份:2015年5月26日原告亲属与被告李某某的通话记录。以此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济状况恶化,构成预期违约。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合法效,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8日,原告经闫某某介绍借给被告库某某现金2万元。被告库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付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期6个月用于商业周转(2015年3月18号至2015年9月18号)借款人:库某某2015年3月18日”并附有被告库某某身份证。原告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2015年6月8日,原告付某某诉至我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库某某借原告付某某借款2万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库某某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某借款2万元。
二、驳回原告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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