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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1076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襄民初字第1076号
    原告:黄某卫,男,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
    被告:侯某克,男,汉族,1980年7月15日生。
    被告:黄某丹,女,汉族,1980年9月24日生。
    被告:黄某军,男,1967年3月15日生。
    原告黄某卫诉被告侯某克、黄某丹、黄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卫、被告黄某丹、黄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卫诉称: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2013年11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2月15日归还,被告黄某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4%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28000元(2013年11月5日至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5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付款日止。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克缺席未答辩。
    被告黄某丹辩称:我与侯某克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80000元借款是侯某克所借,我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属实。我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现在没有钱,原告所诉利息我不清楚。
    被告黄某军辩称:侯某克向原告借款80000元是我从中间介绍的,借款时我不在场,原告黄某卫找到我,让我提供担保,我只是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了指印,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黄某卫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202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黄某军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黄某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无异议。
    被告黄某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款属实,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侯某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某卫与被告侯某克是邻居,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2013年11月5日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2月15日归还。被告侯某克、黄某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黄某军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借条载明:“借款人:侯某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足特向紫云镇黄东村黄某卫借款80000元整,大写捌萬元整,借款时间:2013年11月5日,还款时间2014年2月15号,到期一次性还清。到期如不归还,造成经济后果借款人自愿把家中猪厂汽车财物等所有财产归黄某卫所有。担保人:黄某军自愿把家中厂房作为抵押,如到期借款人没有偿还能力,担保人自愿把抵押的一切财物归黄某卫所有。担保人自愿承担一切还款责任。此条不收回,长期有效。……借款人:侯某克黄某丹担保人:黄某军……2013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侯某克与被告黄某丹系夫妻关系。在担保期内原告黄某卫向被告黄某军追要过借款。
    原告黄某卫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我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襄民保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黄某丹所有的位于襄城县曙光路中段南侧建筑面积为250.08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襄房权字第1008438号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侯某克、黄某丹向原告黄某卫借款80000元,被告黄某军为该笔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达真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侯某克、黄某丹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军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对签字后产生的保证效力应是明知的。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军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对是否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故原告黄某卫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某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克、黄某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卫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黄某军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黄某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黄某卫负担50元,被告侯某克、黄某丹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丁慧丽
    审 判 员  曹惠霞
    人民陪审员  贾伟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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