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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415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8)



    (2015)襄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4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87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磊,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江,男,1962年2月27日生。
    被告:郝某某,男,1978年11月21日生。
    被告:代某某,女,1978年11月15日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余某某、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唯真,被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磊、被告郝某某、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借给被告余某某现金7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该笔借款有被告余某某书写的借条及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的签名为证。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余某某却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
    被告余某某辩称:被告余某某给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70万元属实,但是余某某并没有收到原告的70万元,而是在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转账汇款17万元,下余53万元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只承担17万元的还款责任。
    被告郝某某、代某某辩称:余某某没有收到原告的70万元,借款合同是无效的,我们的担保也无效,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余某江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70万元借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2月14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并已交付。
    证据二、2015年2月15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是借款的担保人。
    证据三、证人刘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余某某借原告王某某的70万元,其中一部分还余某某欠证人刘某某的债务。
    证据四、证人段某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段某某从平顶山回来,原告王某某给段某某现金53万元,说借给被告余某某,段某某在襄城县步行街西口刘某某的车上交给余某某。
    被告余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二两份借条是相互矛盾的,同样一笔钱,2月14日出具一份借条,2月15日又出具一张借条,如果14号借款现金已经交付,那么在2月15日没有必要再出具一份借条。我们对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三、四有异议,段某某没有交付被告余某某钱,2月14日的一份借条是2月13日在余某某家中向证人刘某某出具的,刘某某说需要担保人,等找到担保人后再找原告王某某说借钱的事情,由于当时没有确定担保人,所以落款为2月14日的这张借条没有按手印,2月14日那天,被告余某某也没有收到钱,且两个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所述与诉状所诉2月15日借现金70万元相矛盾。两个证人对交付的细节,尤其是53万元的包装情况无法说明,特别是证人刘某某陈述,如53万元是被告用来偿还证人的,其应对装钱的工具最知情,但她却说不清楚,显然二证人证言虚假。另外,被告余某某不认识原告王某某,原告本人未能出庭,不能说明这53万元的来源及交付细节,原告及其证人证言均不属实。
    被告郝某某、代某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同被告余某某质证意见。因为被告余某某只收到17万元,所以我们只承担17万元的保证责任。
    被告余某江缺席未质证。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庭审中,被告余某某认可上述两张借条是自己亲笔书写,被告辩称原告尚未完全实际履行,但未能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余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人民币现金700000元整(柒拾万元整),所借现金已经交付,利息每月结清。借款人:余某某,2015.2.14。后因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担保,被告提供担保后,于2015年2月1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王某某现金人民币700000元正(大写柒拾万圆整)。借款人:余某某,410426198710290013,2015年2月15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连带担保人:余某江自愿以襄房权证书第100648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提供担保。(襄房权证书第1006489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保存至全部还款日),连带担保人:余某江,410426196202270033,2015年2月15日。连带担保人:代某某、郝某某自愿以襄房权证书第2015-0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提供担保。(襄房权证书第2015-0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交由王某某保存至全部还款日),连带担保人:代某某,410426197811150066,郝某某,410426197811210014,2015年2月15日。出具借条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将现金17万元以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余某某账户。下余53万元,由原告王某某的外甥,即本案证人段某某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余某某,余某某将该53万现金偿还本案证人刘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70万元,有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且借据上标明款项已付,并在2015年2月15日的借条中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提供担保,因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余某某归还借款7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付息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利息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余某某借款的时间,本院确定按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的标准。被告余某江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7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余某江、郝某某、代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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