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襄民初字第319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8-26)



    (2015)襄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康某某,男,1967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吉某某,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吉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被告吉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每天给原告开工资130元。2014年4月14日,原告在给被告所承接的“太阳雨太阳能”业主屋室装修房屋时,在角架上掉下摔伤头部,随送住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脑挫伤;3、左侧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5、脑疝。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40901.50元。原告已垫付医疗费10901.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万元后,未再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7093.1元(含医疗费10901.5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1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95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吉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二、原告当时是他操作不当摔下来的;三、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垫付3万多元,因当时原告亲属都不在场,被告处于人道主义,才在医院垫付的钱,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襄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二、证人康某卫、黄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康永生一同给被告承揽的襄城县曙光路东头“太阳雨太阳能”业主室内装修时,原告康某某于4月14日在施工现场从两米高架子上摔下受伤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人王某某、冯某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摔伤原因是其操作不当。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因两个证人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应没有效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书面证言,不予质证,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对其真实性抗辩,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两份证言,证人未能出庭陈述,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原告康某某经同村的康某山介绍到被告吉某某处从事装饰作业。2014年4月14日,原告康某某在被告吉某某承接的“太阳雨太阳能”室装修房屋时,在近两米高的角架上掉下摔伤,被送住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1、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脑挫伤;3、左侧硬膜外血肿;4、左侧颞顶骨骨折;5、脑疝。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40901.5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万元。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吉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7093.1元(含医疗费10901.50元、误工费2730元、护理费16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吉某某在承包工程期间,原告康某某为其提供劳务,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吉某某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吉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督导安全作业并提供安全作业设施、培训义务。康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应充分认识到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从事高空作业的危险性,故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吉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失。因此认定:吉某某对康某某受到的损害承担70%的责任,康某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医疗费40901.50元,误工费原告诉称每天130元,没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护理证明2014年4月14日至19日为一级(二人)护理,19日至5月4日为二级(一人)护理,而原告请求1671.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630元;营养费每天10元为21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950过高,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共计45383.95元,被告应承担70%即31768.77元,扣除已付的3万元后,应再支付原告1768.77元。对原告的过高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768.77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160元。被告吉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冯文献
    人民审判员  侯一卓
    人民陪审员  崔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