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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1580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9)



    (2015)襄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王某丹,女,1983年6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朱某涛,男,1982年1月13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丹与被告朱某涛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丹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7月16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3日生育女儿朱某某。2012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分割原、被告共同建设的羊圈,价值约130000元;分割婚后购买的三轮车、摩托车各一辆,价值约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某涛对双方婚姻事实、子女状况、夫妻感情破裂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女儿朱爱玲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双方无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子女抚养及分割婚后共同财产问题。诉讼中,原告同意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并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信任、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夫妻矛盾,以构建和睦、美满的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朱爱玲的抚养问题,双方无争议,故朱爱玲由被告朱某涛抚养,抚养费自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丹与被告朱某涛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朱爱玲由被告朱某涛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豪远
    审 判 员  苏利军
    人民陪审员  方旭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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