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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158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10)



    (2015)襄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孙某某,男,1956年10月1日生,汉族,住襄城县城关镇。
    委托代理人:马中强,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某某,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住襄城县麦岭镇。
    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生,住襄城县王洛镇。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64年11月13日生,住襄城县紫云镇非农业居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2015年10月15日后归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方某某、王军强担保,被告李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原告借款,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按月息3%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
    被告方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诉借款的20万担保属实,本案是借款人刘某某、李某某先签借款合同,然后由担保人方某某签订担保。借款人是刘某某、李某某,应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孙某某所诉借款的20万属实,被告李某某是被告刘某某和原告孙某某的借款介绍人,签合同时,被告刘某某让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上签名,本人在合同上签名后发现不应成为借款人,又把名字涂了,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借款合同和借据,证明:借款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的事实,被告王军强和方某某是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方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万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某某为该20万借款担保时,借款人为被告刘某某和李某某,借款合同和借据涂改后只有借款人刘某某有异议,应由刘某某、李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万借款合同和借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某某只是双方借款介绍人,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质证。
    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方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8月16日,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月利率3%,双方约定2014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被告方某某和王军强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及借据达成后,被告刘某某按约支付原告自借款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1万元。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诉讼中王军强向原告孙某某支付8万元,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军强的起诉,同时请求变更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2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凭证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万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的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某某自愿在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原告要求按月息3%的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至归还借款之日计算,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5年9月6日止。2015年9月7日起按本金12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某已支付原告孙某某的利息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减)。被告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李某某、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张晓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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