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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563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襄民初字第563号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89年生。
    法定代理人:彭翠英,女,汉族,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沈怀兴,男,汉族,1951年生。
    被告:师某某,男,汉族,1985年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彭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怀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11年4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甚好,2012年8月婚生一个女孩。原告因生孩子身心受到损害,而后感觉神情恍惚,失眠健忘,但被告全家信奉天主教,不让就医吃药,久之原告病情加重,开始受到被告家人的歧视,无人尽问。后来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许昌医院诊治,经诊断,因原告病情已错过最佳治疗时间,已发展为精神分裂症。而被告全不顾原告死活外出打工,全家无人过问,也未曾拿过钱。2014年10月,被告从外地打工回来,不问原告病情如何,在未和原告父母商量的情况下,欺骗着原告协议离婚。而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离婚财产分割和对原告的治疗和经济帮助。让原告只身一人离开被告家。现依法要求被告支付1、原告结婚时所带嫁妆折价为15790元;2、支付夫妻共同财产折价为9360元;3、原告三次住院花费住院费为44680元及今后住院继续治疗费20000元,计64680元;4、支付原告生活帮助费用10000元,总计10213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师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原告自书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计价,治疗费数额等共计102130元,。
    证据二、襄城县城关镇卫生院2014年9月18日和2015年3月20日的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2014年所办离婚前后,原告仍在医院看病治疗的真实性。
    证据三、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助费用清单6张及住院证,证明原告因治疗精神病所花费用6万多元,及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仍在住院治疗,被告自2013年至今未曾支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四、(2014)襄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欺骗原告“到明年五一节再办复婚手续”,并瞒哄原告家人,不提原告病情和财产分割而办理了离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2014)襄民初字第246号卷宗中对被告师某某调解笔录两份,对原告母亲彭翠英的询问笔录一份,被告之父师二创的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对被告说愿给原告一万元其并不知情,被告父亲陈述的太阳能系他购买的不实。太阳能实际上是原、被告结婚一年时,原告母亲给付被告3000元购买的。冰箱、助力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及电子琴是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一,系自己对其个人财产和婚后财产及原告治病所花费的计算,本院应对财产物品的存在,而在离婚时未对此项作处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原、被告在办理离婚时是2014年9月29日,而原告在9月18日仍在医院治病,后于2015年3月20日后多次治病,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原告在双方办理离婚前后一直因病治疗故产生治疗费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对证据四,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已生效,应当认定。
    对本院调取的调解及询问笔录的基本事实,各方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应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师某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2年8月婚生一女儿师琪蕊,后原告刘某某因神情恍惚、失眠健忘被送往许昌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9月29日,被告师某某与本案原告刘某某协议离婚,但未涉及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本院查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如下:电视机、洗衣机、饮水机、空调、太阳能、电冰箱各一台,电动车、助力摩托车、电动三轮车各一辆,电子琴一件并未涉及。原告刘某某自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6日、7月24日、8月25日、9月18日、12月12日,2015年3月20日、5月14日、17日多次住院治疗。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再次提起诉讼,以被告离婚时未对财产及医疗费作处理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财产费为28450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在许昌健安医院的治疗费为13500元;2013年8月5日至10月10日在襄城县城关镇卫生院的治疗费为11650元;2014年2月25日至7月24日在上述卫生院的医疗费为19530元,合计44680元。另支付原告刘某某的后期治疗费20000元;生活帮助费10000元,以上共计102130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原、被告离婚后,原告要求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支付原告住院治疗费、生活帮助费之请求,理当合法,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本院可酌定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认定财产帮助费为7000元。原告自身劳动能力不强,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自身状况,被告应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帮助,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原告部分医疗费1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过高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刘某某财产补偿费、住院治疗费及生活帮助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师某某负担。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欢
    代理审判员  张玉硕
    人民陪审员  侯一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金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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