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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807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襄民初字第807号
    原告:查某雷,男,1968年5月6日生,某族。
    被告:陈某良,男,1966年7月29日生,某族。
    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巴海伟,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飞,男,1987年7月12日生,某族。
    原告查某雷诉被告陈某良、赵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雷、被告陈某良的委托代理人贾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良以买饲料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由武某同担保,并由被告陈某良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武某同自愿替被告陈某良偿还原告6万元,另4万元不再担保。经过协商被告陈某良又给原告出具4万元的借据一份,由被告赵某飞担保。后原告为要回借款,自愿放弃从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但被告陈某良一直推托不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良、赵某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良辩称:1、该4万元借款属实,但被告陈某良要求能够延期支付;2、尽量能免去利息。
    被告赵某飞缺席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借条一份。2、查某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陈某良、赵某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属实。
    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应当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武某同介绍,原告查某雷分两次借给被告陈某良现金共计11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买饲料,被告陈某良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条。后在原告查某雷的要求下,被告陈某良向原告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其中一份借条为100000元,另一份为10000元,原有借条均撕毁。因被告陈某良一直未还款,经原告查某雷、被告陈某良及武某同协商,其中100000元的借条由武某同承担60000元还款义务,被告陈某良承担40000元还款义务。被告赵某飞为陈某良的40000元借款担保。被告陈某良于2015年4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我以上借查某雷拾万元正有某同替还陆万正欠肆万元正有我陈某良还,借款人:陈某良,2015年4月21号,担保人:赵某飞,一月还不上月息2%,证明人武某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良、赵某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陈某良予以认可,故应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赵某飞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赵某飞应对原告查某雷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且被告认可双方约定月息2%,故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显示“一月还不上月息2%”,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偿还原告查某雷借款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4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期间止的利息。被告赵某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某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某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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