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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896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襄民初字第896号
    原告:魏某万,男,汉族,1945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魏某柱,男,汉族,194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魏某营,男,汉族,1958年8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朝辉,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万、魏某柱(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魏某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万、魏某柱,被告魏某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因家庭住房困难需使用二原告宅基地。经与二原告及本村委协商,由被告使用原告魏某万在该组第六排宅基地一处。并约定被告居住新房后,无条件返还所使用第五排二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如不搬出还要占用,赔偿二原告每年3000元的土地使用损失费。被告于2009年元月居住新房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其所使用二原告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无果。二原告为维护其依法对该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魏某营支付二原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共5年的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赔偿费共计15000元。2、将被告至今仍留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内的附属物(第五排土地内的三间房屋)评估作价,抵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魏某营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称被告于2009年元月迁进新房也与事实不符;2、2014年通过范湖乡政府协议后原2007年的协议已作废,并且2007年的协议是在原告魏某万的刁难下签的;3、该块土地上的房屋及付属物是原告于1987年从生产小组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后一直居住,而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二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上的房屋为其所有;4、2007年的协议魏某柱并没有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魏某柱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应驳回魏某柱的起诉。综上二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和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二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07年4月6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使用第六排宅基地的时候,同原告魏某万协商后签订了该协议,经村委会盖章认可鉴证生效。第二组:2013年9月10日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方上访后要求范湖乡政府依法确权原、被告土地使用权,乡政府主持调解,调解书我们不认可没有签字,属于无效调解书。第三组:范湖乡政府出具2013年10月10日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确权决定书一份。证明范湖乡政府于2014年元月30日将该决定书送达被告。
    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恰恰证明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如用地应经过上级批准,本案被告接到通知后应予搬迁。至今被告没有接到村组及乡政府任何要求搬迁的文件,原告也没有出示任何用地经过上级批准的文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每年3000元的条件并未成立,请求法庭不予支持。第二组证据的调解书是不成立的。具体签订过程是范湖乡政府师会峰先让被告签字,后来送回乡政府让原告签字。原告为什么没有签字,调解书为什么在原告手里,被告不知道。后来还是这一份调解书由原告魏某万的儿子魏占峰签字,被告领取了该宅基地的附属物款3000元,给原告魏某万出具了收据。被告直到今天才看到土地使用权争议处理确权决定书,因此该决定书是无效的。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范湖乡范东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现居住房屋符合居民规划。第二组:范政(2014)45号文件。证明关于本案诉争的宅基地以前所签的各种协议、文件均以该文件为准。第三组:2014年3月7日由范湖乡政府主持制作的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将该诉争土地上的附属物给了原告魏某万。第四组:师会峰书面证言二份,证明调解书上魏占锋的签字是代表原告魏某万及原告魏某万给付被告3000元折价款。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了协议是原、被告协商同意后签的,经范东村委会盖章认可鉴证。第二组证据只是行政机关上下级内部信访工作行为,该公文所谓处理意见没有乡、村二级调解达成的规范协议佐证,对原、被告均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乡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书才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抬头是针对县信访局,这个文件我一直没有见到,直到2015年4月在法院速裁庭才见到。原告从来没有对这些表示同意,而且没有规范性文件证明,没有原告的签字,该文件不起效。第三组证据的调解书甲方是魏某万,乙方是魏某营。但甲方签字的是魏占锋,没有魏某万的委托书,是不合法的。该调解书是在确权书以后签的,是无效的。第四组证据是乡政府工作人员师会峰的意思,没有经过原告魏某万的同意,所以这份委托其子签字的证明是无效的。收到条只能证明被告将第五排宅基地内的附属物卖给原告,不能证明土地。
    本院出示2015年9月17日勘验笔录一份,内容为:勘验地点位于襄城县范湖乡范东村前魏庄3组,东邻魏满合宅院、西邻村公路、南邻魏某营宅院、北邻魏某柱宅院。自北向南第5排房子,有被告魏某营于1987年购买的砖瓦结构瓦房两间(坐西向东)。房顶加盖有一层石棉瓦,房屋南墙系土坯山墙(该房屋原有四间,中间有一道土坯山墙。魏某营于2007年春天时拆掉南面两间,剩余两间)。现该房屋由原告魏某万使用,放置杂物。二原告及被告对勘验笔录均无异议。
    对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原告魏某万、被告魏某营签订,且加盖有范湖乡范东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仅有被告魏某营一方签名,并未成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二组系范湖乡人民政府针对县信访局所做调查处理报告,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组的调解书原告魏某万虽未签字,但庭审中原告魏某万认可已按调解书给付被告3000元,调解书上所指附属物也留在第五排宅基地内,其以行为表示追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师会峰并未出庭作证,不能确定两份证言是否是师会峰出具,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二原告及被告对勘验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勘验笔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经庭审,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二原告及被告均居住在襄城县范湖乡范东村前魏庄3组。1987年被告从该村生产小组购买房屋四间(坐西朝东,砖瓦结构。中间一道土坯墙将房屋分割为南面2间,北面2间)。该房屋北面两间位于前魏庄3组第五排,南面两间位于第六排。2007年4月6日,原告魏某万作为甲方、被告魏某营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协议思想一致,认为以下几条:1、甲方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1所宅基地壹处(指第六排),门前八尺归乙方使用。2、乙方盖起房子后,无权干涉前后(5.7排)房地使用权。3、甲方如所用地(5排)经上级批准。乙方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必须无条件搬出(特殊情况下可延长5天。如不搬出还要占用,赔甲方每年叁仟元损失费)。4、以上协议经双方商量没有任何意见报大队批准生效。如果谁不执行,负法律责任赔偿一切损失”。协议下方加盖有襄城县范湖乡范湖东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原告魏某万与被告魏某营仍有争议。2014年3月7日经襄城县范湖乡人民政府调解并制作调解书一份,甲方为原告魏某万,乙方为被告魏某营。内容为“甲乙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位于范东村三组西南角(东至魏满院墙、西至南北大路东边沿、南至乙方新房后墙,北至魏某柱宅院)。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如下意见:一、乙方将该土地内的附属物(树木、砖头、石头、预制板、厕所、猪圈)折价3000元卖给甲方,土地上附属物两间西屋、一间厨房归组所有,甲方不得私自进行处理。二、甲方将购物款叁仟元交乡承办人师会峰,满足甲方使用该土地后,承办人将购物款支付给乙方(收据)。三、乙方按照双方签约协议的义务,自甲乙双方签订之日起将该土地的使用权返还给甲方”。该协议甲方由原告魏某万儿子魏占锋签名,乙方由被告魏某营签名,并加盖范湖乡人民政府公章。该协议原告魏某万虽未签名,也没有给其儿子魏占锋出具委托手续,但调解书上所指附属物均留在第五排宅基地内,原告魏某万也将3000元折价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魏某万以自己的行为对其子魏占锋的代理行为及调解书内容表示追认,原被告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后二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魏某营支付二原告从2009年1月起至2014年1月共5年的第五排土地(宅基地)使用赔偿费共计1500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9月7日二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将被告至今仍留在原告享有土地使用权内的附属物(第五排土地内的三间房屋)评估作价,抵偿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万与被告魏某营虽于2007年4月6日签订协议书,但双方的纠纷并未解决。故又于2014年3月7日签订调解书一份。虽该调解书甲方由原告魏某万儿子魏占锋签名,但魏某万在签订协议后以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追认,故魏占锋的代理行为有效,该调解书对原告魏某万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3月7日的协议是原告魏某万和被告魏某营之间对纠纷达成的最终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原告魏某万现依据2007年4月6日的协议条款要求被告魏某营支付土地使用赔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柱并未在上述两份协议书上签名,协议内容也未涉及魏某柱,其请求被告魏某营支付土地使用赔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败诉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万、魏某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魏某万、魏某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花蕊
    审 判 员  王晓莉
    人民陪审员  岳 培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裴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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