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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1022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16)



    (2015)襄民初字第1022号
    原告:王某菊,女,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兴,男,1964年6月4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菊与被告赵某兴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是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菊、被告赵某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菊诉称:被告欠原告1000元债务。2013年12月27日,原告找被告要账,在丁营乡柏宁岗平价超市门口,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2287.19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30元。鉴定后,被告被处以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19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476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兴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2013年12月27日找被告要账是假话,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当时是原告拿着砖头骂被告及其女儿,有监控为证。原告受伤被告不知道,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伤与被告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标准,被告因否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复印件)、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欠原告钱,殴打原告。
    3、当庭提交法医鉴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材料:
    1、穆某卿、冯某辉、杨某霞、屈某胜在襄城县公安局丁营派出所询问笔录各一份。
    2、法医鉴定书一份。
    3、原告住院病历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不认可医院出具的材料,对鉴定书不认可与被告在派出所见的不一样。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派出所拘留被告时被告没有签名,被告撕掉了处罚决定书。被告只被拘留了7天,没有罚款。
    原告对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派出所出的是证人证言,不是询问笔录。对病历无异议,鉴定书没见过。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3年12月27日,被告赵某兴在丁营乡柏宁岗平价超市购物,原告以被告欠其有债务为由,先与被告发生口角争执,尔后双方在超市门口骂架、撕拽,原告倒地后被告按着不让原告起来,被告电话报警。原告当日住进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医疗费2287.19元,原告的伤经襄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花费230元。2014年3月5日,襄城县公安局对该案件作出襄公(丁营)行罚决字(2014)0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复议。2015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7.19元,误工费737元,护理费8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0元,共计4769.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在购物时,原告以被告欠其债务为由与被告发生矛盾,导致原、被告双方发生撕拽,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被行政处罚拘留七日,被告对襄城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出复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对该公文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未殴打原告不应赔偿,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事件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先言语激怒被告后双方发生撕拽,结合事情发生的起因及各方因素,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承担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赔偿的具体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287.19元×40%=914.88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按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278.38元,(25402元/年÷365天/年×10天×40%=278.38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312.02元(28472元/年÷365天/年×10天×40%=312.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30元/天×40%﹦120元;5、鉴定费230元×40%﹦92元;6、交通费酌定为50元;7、营养费10天×10元/天×40%﹦40元,共计1807.28元。被告在庭审后再次要求调取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故本院不予准许。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菊各项损失共计1807.2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菊负担30元,被告赵某兴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安静珂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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