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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1102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9-14)



    (2015)襄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杜某珍,女,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段慧芳,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杜某,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杜某珍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珍及委托代理人王丹、段慧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珍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农历7月16日生育女儿杜某君,2003年2月3日生育儿子杜某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原告与两个孩子的生活,外出常年不归。2015年3月9日,原告联系被告办理结婚证后被告再次外出无有任何音信。现在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君、儿子杜某杰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被告杜某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3、户口本复印件5页。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证据4、丁营乡西杜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
    证据5、证人杜应某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杜国某、杜某牛、杜某召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情况,夫妻感情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十几年没有回过家。
    证据6、原、被告女儿杜某君、儿子杜某杰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关系不和,杜某君、杜某杰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某珍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7月16日生育女儿杜某君,2003年2月3日生育儿子杜某杰。其子女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外出,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5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杜某君、儿子杜某杰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理。诉讼过程中,其子女均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长年外出不归,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其子女均证明双方感情不好,同意原、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对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结合本院征求其子女的意见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出发,其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要求抚养费自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某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杜某珍与被告杜某离婚。
    某、原、被告婚生女儿杜某君、儿子杜某杰均由原告杜某珍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某法院。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审 判 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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