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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襄民初字第863号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5-8-31)



    (2015)襄民初字第863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74年6月6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8月17日生。
    被告:殷某某,女,汉族,1978年10月30日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借款担保人是被告殷某某。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25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被告张某某两次借款共计322500元,经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500元及利息,被告殷某某承担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还款责任。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225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322500元属实,本金一直未还,双方约定月息2.5分,已还原告10个月利息共计75000元。
    被告张某某、殷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2014年5月11日借条。证明:李某某出借现金300000元给张某某,担保人是殷某某的事实;2015年5月1日借条。证明:李某某出借现金22500元给张某某的事实。
    证据二、张村杰当庭证言,张村杰是原、被告借款介绍人,经张村杰在场,张某某共分两次向李某某借现金320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分。
    被告张某某、殷某某对原告李某某出示的证据未质证。
    被告张某某、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与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调查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300000元,被告殷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按照约定到期支付原告李某某利息75000元。2015年5月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225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2500元借条。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500元及利息,被告殷某某承担300000元及利息的担保还款责任。本金3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本金225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按2.5分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225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的利息也应受此规定的限制,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分计算利息,已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借款的时间,本院确定按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作为计息的标准。被告殷某某自愿在300000元借款担保人处签名及按手印,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已支付75000元利息在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被告殷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张某某、殷某某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 欢
    审 判 员  冯文献
    人民陪审员  崔建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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